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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反映求助书

  发布日期:2021-6-7  查看次数:17997  来源:
 
 

 

各上级政法司法部门领导:

各位法学界专家学者:

各舆论媒体:

我叫吴送宝,男,汉族,现年44岁,住湖南省岳阳县黄沙镇镇福堂村第一村民小组,身份证号:430621197502181830,现就我本人在一宗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发我近10多年的艰苦维权与诉讼,而至今仍在申诉维权中的苦难历程与现况公开向社会各界反映含泪求助,请各上级政法主管领导予以重视关注。各法学界专家学者予以指点帮助,各舆论媒体予以核实评论。

事 实 经 过

 我的涉案执行发生在20073月以前,自20079月以来,虽由我作为受害人多次诉求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纠正上述错误行为,但均因其以各种理由推诿而未得到有效解决,20 l 77月我依法向岳阳楼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 11)4)第二条第()项,虽侵权行为发生在2007年,但因我提请国家赔偿的时间在2010121日以后,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及其法律解释。按照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我作为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和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第二十二条,本案中我作为请求人依法可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司法赔偿申请,而不再需要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第八条之规定,先经被申请人违法确认。纵观全案推进的时间轴线,作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59日受理第三人执行申请,510日便以本案申请人的吴送保下落不明为由公告送达执行通知,同年524日、8l 4日概以其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估价鉴定书、执行裁定书等。执行过程中,岳阳楼区法院又以“查明两被执行人为岳阳县黄沙镇福堂村村民,其购买的位于岳阳市区建湘路福泰新村D2单元203住房无人居住,且一年多时间未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理由,认定涉案房屋非申请人生活必需房产,并最终于2006l 231日将该房屋拍卖。

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上述所谓执行,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作为执行生效判决来源的(2005)楼民初字(119号)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从一审法院于20051031日受理立案,2005111日便发出了送达公告,对申请人下落不明的认定不可谓不迅速,送达公告的发出不可谓不及时,其中的不可言喻之处不可谓明显。

其一、按照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行中实际公告的时间,吴送保“下落不明"、“音讯全无"的状态至少应该持续至2006l 23 l日,否则一旦确定其“下落有明”等,则公告送达应该立即终止。

其二、按照岳阳楼区法院所谓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当事人吴送保是岳阳县黄沙镇福堂村村民及涉案房屋情况等,则最晚在认定涉案房屋可以拍卖并确定拍卖时,能够和吴送保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或其家属联系,送达相关文书,公告送达即已不再具备客观的事实基础。

其三、岳阳楼区法院在2006524日公告送达涉案房屋估价鉴定书,意味着早在2006524日就已经确定将涉案房屋拍卖。此时,岳阳楼区法院完全可以通过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或其家人,告知执行情况。但是,岳阳楼区法院没有这么做!

事实上,时至今日,岳阳楼法院仍无法出示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吴送保在案件执行期间“下落不明”的任何材料,而我本人与户籍所在地的联系从未中断,不存在所谓下落不明。岳阳楼区法院以吴送保“下落不明”为由,对全案采用公告送达,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并侵害申请人民事程序权利,最终导致其实体权益遭致不可逆转的损失。

     岳阳市建湘路福泰新村D2203室房屋系我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的唯一房产。我于20053月购置该房屋,经装修添置家电家具后入住,至20059月第三人易东明以讨债为由强行索要钥匙并占有房屋。在被第三人占有前,我及家庭成员一直居住该房屋内。执行期间,本案当事人的我虽户籍一直在岳阳县黄沙镇福堂村,但其在老家并无房产。岳阳市区房屋被占后,我为筹集资金还清借款等,以打临工、踩三轮车为主,居无定所。

在执行过程中,岳阳楼区法院以我“为岳阳县黄沙镇福堂村村民”、“离开该住所达一年上”等为由,认定涉案房屋“并不是生活所必需”,该理由存在明显缺陷:

其一、依据我的岳阳县户籍,无法推定其在岳阳县老家有房屋。我本人户籍当时在岳阳县老家不假,但其在岳阳老家无房产亦是客观事实:我户籍以其父亲吴志文为户主,系挂靠在户主名下,老家房屋权属当然归于吴志文。因已实现经济独立,不再与吴志文共同生活,故我对吴志文名下房屋不享有当然的所有或居住权利。2005年上半年,因在岳阳市区购买涉案房产需要资金,我与胞弟协商将老屋将来继承权让渡给后者后,该房屋与我再无关联。

其二、依据执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仅能从正面根据公民的居住意思和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认定公民经常居住地,但不能从反面以公民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就臆断其在住所以外有经常居住地,乃至于更进一步否定原住所为其生活所必需的事实。本案当事人的我因债务所迫离开原住所后,历经多地、多行业颠沛流离,不能根据以上司法意见认定其在涉案住所之外已经取得经常居住地,更不应据此认定涉案住所不是其生活必需品。

其三、岳阳楼区法院执行时确定我在户籍所在地有无房产、离开原住所后有无经常居住地并非难事,只须岳阳楼区法院获知我本人户籍所在地信息后,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范,向户籍所在地岳阳县公安机关或我家属吴志文等了解相关信息便可得到有效解决。遗憾的是,岳阳楼区法院在明知我户籍在岳阳县的情况下,并未做任何调查,仍自顾自地进行公告送达,拍卖其生活必需的唯一房产,造成不可逆转实体权利损失。此后,岳阳楼区法院依职权发动1120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程序,并以事后20073月的物业公司《说明》等来证明执行合法性,以达到文过饰非,推脱责任目的。

岳阳楼区法院依职权启动的1120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案,主要目的在于将我纳入执行义务人范畴。该案历经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中院二审,最终由中院二审撤销再审程序,维持原判。再审案对我的申诉毫无回应,反而加重了我的诉累,客观上激化了双边矛盾,但并不存在岳阳楼区法院在答辩中关于“案件执行完毕后申请人中诉、缠访情况”所说的“组织多人持刀冲击法院扎隋形。其真实情况是,2009l 21120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案被中院撤销后,岳阳楼区法院通知我到法院给一个答复,因我不服答复处理意见便与院方辩理,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我拿随身携带的小甲板刀自伤自残,其伤害对象和危险程度,与岳阳楼区法院所谓的“持刀冲击”有本质区别。反而是因岳阳楼区法院暴力执法,给我及其家属吴志文等造成了明显的人身伤害。

(一)         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主体,系履行国家司法强制执行职责的国家机关,是国家司法赔偿的适格主体。

 ()岳阳楼区法院存在侵权行为。岳阳楼区法院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使得我对裁判、执行事项毫不知情,导致其生活必须的唯一房产被强制拍卖,既侵害了其程序权利,也导致了其实体权利不可逆转的损失。岳阳楼区的执行行为因为违背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和执行的规定而陷于错误。

根据(2006)楼执字第l 99—2号裁定书第二项,法院执行财产仅限于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含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等动产。2005年申请人购置203室房屋价款为11 0000元,此后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70000元,添置了家电家具等约54000元,岳阳楼区法院对不属于强制执行范围的房屋内家电家具等动产,未经任何程序,直接交给房屋竞得人,侵犯了申请人财产所有权。

我 的 请 求

各位尊敬的领导、各位法学界专家学者、各新闻媒体:10多年来,我为了我的合法利益,无数次奔波在岳阳楼区、岳阳市、湖南省、等相关部门的信访部门,虽然得了一些安抚、指导及各类批示督办,但至今为止,我的合法利益仍未得到整体保护和合理有效的全部解决。我不服岳阳楼区、岳阳二级法院的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同时我也希望社会各界予以关注评论,各法学界专家学者予以指点帮助,各舆论媒体予以了解、核实、监督,彰显法律的尊严,伸张社会公平正义,确实维护一个弱势老百姓的正当、合法权益,不胜感谢!

请求网媒刊发此文!

反映求助人:吴送保

2021年4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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