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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一被告侵犯企业名誉权被判赔偿损失5万元

作者:吴宁剑   发布日期:2024-3-15  查看次数:9290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本报讯 在微信群中恶意发布大量捏造的不实信息,诋毁同行,造成同行名誉受损。近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名誉权纠纷案,判决被告王某书面道歉并赔偿某建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2020年1月,谢某、陈某注册成立某建材公司,该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材料、瓷砖批发销售的企业,在苏州地区销售“某江”品牌材料。同时从事瓷砖批发销售业务的王某与某建材公司均在一个近500人的苏州瓷砖生意交流微信群中。2021年7月,王某在该微信群中将“某江”建材描述为“过街老鼠”“社会毒瘤”,评价“某江”建材在其他城市口碑差,利用低价倾销的方式抢走零售商的客户,并号召其他销售商抵制“某江”建材,致使多家瓷砖零售商要求某建材公司拉走摆放在他们店内的货品,造成某建材公司的经营受到影响。为此,某建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并赔偿各种损失15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企业法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该案中,王某在微信群中将“某江”建材描述为“过街老鼠”“社会毒瘤”,认为“某江”建材利用低价倾销的方式抢走销售商的客户。某建材公司是否采用了低价倾销的方式进行不当竞争,并未经相关价格部门认定,王某发表的上述言论没有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予以印证,相反,这些言论号召各销售商抵制“某江”建材,使多家瓷砖零售商对“某江”建材品牌产生负面影响,致使该公司受到损失。王某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对某建材公司名誉权的损害。法院综合考虑王某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吴宁剑)

  法官说法

  企业享有名誉权,体现为企业的商誉。商誉是企业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正面的社会评价凝结了企业长期累积创建的品牌形象,也是企业生存、发展重要的无形资产。我国法律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企业的名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当言论传播是侵害企业名誉权的主要形式。网络虚拟性、交互性与实时性加快了言论表达的频率,扩充了言论传播的广度。因此,网络中的言论超过限度实施贬损、侮辱他人的,应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

  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网络上发生的企业商誉侵权纠纷日趋增多,不但给企业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也在一定程度影响了营商环境。

  本案中,承办法官根据相关证据,依法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了对某建材公司名誉权的损害,并据此判决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让侵权行为人承担了侵权责任。该案判决后,某建材公司再未受过同行的恶意诽谤,在当地起到了较好的示范效应,也推进了当地营商环境的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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