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小王”问:我们应该如何把握重新立案调查的启动条件?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二百零六条第五款规定:“撤销案件后又发现重要事实或者有充分证据,认为被调查人有违法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调查。”作为一种特殊的调查“救济”程序,重新立案调查是在原撤销案件基础上进行的,目的在于构筑起严格的违法犯罪问题发现机制和严密的惩治体系,有利于实现监察调查活动的实体公正,体现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对腐败零容忍的坚决态度。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监察调查活动的规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实现调查处置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应当从严把握重新立案调查的启动条件。
《条例》为重新立案调查设置了较高的启动条件
重新立案调查的启动条件高于普通立案调查。《条例》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于已经掌握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部分事实和证据,认为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立案调查。”为便于研讨,我们将这种情形的立案称为普通立案调查。根据《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立案后监察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于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撤销案件。然而,重新立案调查意味着新的调查程序的开始,考虑到此前监察机关已经在全面、客观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为了节约监察资源、保护被调查人权益、避免不当重复调查,《条例》将“又发现重要事实或者有充分证据”作为重新立案调查的条件,相较于普通立案调查规定的“部分事实和证据”,在要求上更具体、标准更高,这种立法设计有利于促使监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责、提高调查工作效率,避免对监察机关撤销案件决定的法律效力造成消减,从而导致相关涉案人员及单位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
监察机关重新立案调查的启动条件高于刑事重新立案侦查。目前,侦查机关对撤销案件后重新立案侦查的条件基本是一致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对比法条表述,刑事侦查机关对撤销案件后重新立案侦查的,对事实和证据的要求是“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而监察机关则要求“又发现重要事实或者有充分证据”。前者的“新”只体现了证据的时空特征,主要是指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范围宽泛得多;而后者的“重要”或“充分”体现了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即证据对认定违法犯罪事实产生的重要影响,是调查人员运用规则与经验综合判断的结果,体现了《条例》对监察机关重新立案调查持从严把握的立法意图。
监察机关应从严把握重新立案调查的启动条件
对证据条件的把握。一是必须与已撤销案件相关联,如果新发现的事实或证据涉及被调查人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监察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立案调查;二是必须是因客观原因在之前调查过程中不掌握而在撤销案件后才发现,如果监察机关在之前的调查过程中已经发现该事实或证据,由于主观过失或其他原因没有及时收集、固定,继而导致案件撤销的,不能作为重新立案调查的依据,监察机关在审批重新立案时,可以从已撤销案件的调查情况、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与重新立案报批的时间间隔、重新立案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调取情况、办案人员主观意图等因素考量,稳妥审慎做出决定;三是必须对案件事实认定及被调查人定性处置有重要影响,具体来说,这种证据若为直接证据则可直接证明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若为间接证据则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对责任追究“必要性”条件的把握。考虑到《条例》对重新立案调查规定了相较于普通立案调查更严的启动条件,相应地在重新立案调查责任条件的把握上也应更加严格。实践中,普通立案调查后,有的被调查人因职务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或者具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节,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笔者认为,重新立案调查是对原撤销案件决定的否定性评价,所采取的调查措施将会再次对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财产等权利产生影响,必须与一定程度的法律责任相匹配。因此,在满足证据“充分性”条件的同时,重新立案调查还要具备责任追究的“必要性”,也就是将法律责任限定为应受到政务处分或刑事责任追究,这既是对重新立案调查证据条件的呼应,又能从责任条件的角度实现对重新立案调查的从严把握。
(作者:宋冀峰 单位:天津市纪委监委驻市总工会机关纪检监察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