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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实认定中经验法则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范思力   发布日期:2021-4-12  查看次数:1435  来源:检察日报
 
 

 

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大量疑难案件,除了难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还难在事实认识的模糊。模糊的原因,既有个人侦查能力和整体侦查技术的局限性,也带有一定客观因素。从还原方法论角度看,待证事实由于时过境迁,在进行案件化处理时不可能将所有片段及细节截取为证据,有些细节和片段在随时空消逝后也无法还原。司法人员认定犯罪事实时还要依靠逻辑和经验法则对证据反映的残缺事实进行适度补充。其中,经验法则作为一种来源于哲学术语体系的认知系统,在司法实践中虽然经常应用,但还缺乏清晰的分析和深入研究,笔者试从犯罪事实认定角度,对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的理解和运用作如下探讨。

可用于犯罪事实认定的经验。从哲学意义上看,经验作为一种“概念术语”并没有准确范畴,什么是经验直到现在也没有共识和定论。但从符合认定案件事实规律的角度,可将一些类似于常识的经验纳入司法认定范畴。这些经验一般符合以下条件:(1)可重复性强,这类经验不仅适用于一个案件,在其他类似案件也可适用;(2)在其他领域已得到认可,无需在法庭上再次论证,如来自于伦理道德、科学知识等;(3)内涵稳定性较强,经验的内涵至少在一代人认知中不会发生颠覆性改变;(4)不排斥偶然性或随机事件,经验只针对一般情况,公众对特殊情况永远持保留态度且不会首先考虑。结合实践案例,这些经验一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

一是人的趋利避害性。人作为生物,趋利避害是生物应激的自然反应。法律对这种应激性大多持承认态度,如明确为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在认定犯罪事实上,这种趋利避害性有重要作用。例如,民商事活动引发的诈骗犯罪案件,对行为人是否因诈骗获利常被用于判断行为人到底有没有骗他人。一些案件的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获利,只能证明被害人有损失。对这样的事实,司法人员大多对诈骗是否存在持怀疑态度。这其中人的趋利避害性就是一种怀疑理由。该理由成立的前提在于这样一种经验:一般人不会故意去做损人不利己甚至害己的事情。

二是人际关系的亲疏远近。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基于亲人、朋友、同学等人际关系远近会有不同程度的行为表现。各国诉讼法设立回避制度也是为了避免人际关系对司法公正性产生影响。在认定事实上,人际关系有时会作为司法人员判断行为正当性的理由。比如,贿赂犯罪案件中,人情往来常被作为受贿不成立的辩解理由,司法人员判断这类辩解理由是否成立,经常会先考察送礼人与受礼人之间人际关系的亲密程度,判断收受礼金的次数和金额是否正常。

三是在被询问或者讯问时故意说谎。在中国,故意说谎一直是一种值得怀疑深究的表现。中国古代断案常用的“五听”之一就是“观其出言,不直则烦”。在一些案件侦破过程中,侦查人员一旦发现嫌疑人或证人故意说谎,一般会引起对案情走向的警觉,查明案件事实容易出现转机或突破口。对司法人员而言,在法庭上无论说出的谎言是否与待证事实有关,一般都会影响说谎人言词证据的证明力。

四是陌生人之间痕迹的残留。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进步,人与人之间痕迹提取保存可能性有所增加。通过提取DNA、指纹等痕迹,可以锁定人与人之间是否发生过物理接触。根据陌生人之间残留的痕迹,一般认为两人接触绝非偶然。对司法人员而言,嫌疑人和被害人如果案发前并不认识,此时提取的痕迹会让司法人员更倾向于采信被害人陈述。

运用经验认定犯罪事实时要注意的问题。犯罪事实认定方法中,经验之所以能与逻辑相提并论,并不是借助经验得出的结论无懈可击,而是社会公众对经验得出的结论宽容度高,得出结论的环境契合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科学技术条件。虽然社会公众能接受,但这并不意味着经验运用就不需要严格谨慎。恰恰相反,经验运用有着方法上的局限性。

一是不能将概率统计结论等同于经验结论。在借助证据得出事实结论过程中,有的试图运用贝叶斯方法、似然率模型等概率统计方法推导出犯罪事实结论。这种概率统计方法先要通过历史资料计算出事实认定“先验概率”。举例来说,妻子被谋杀,司法人员可以先考虑在丈夫没有外遇和负债情况下,一般丈夫有嫌疑杀害妻子的概率有多大。表面看,使用概率统计方法得出结论似乎与经验很类似,都是一种归纳,实际上两者有着质的区别,概率统计方法带有高度理性,并不考虑结论的可接受度问题,而经验得以运用的基础在于结论的可接受性而非纯粹理性。两者的差异决定了犯罪事实认定所依赖的经验不能与概率统计结论混同。

二是经验结论无法反驳但可以反驳经验基于的基础事实。司法推定常运用经验与基础事实建立常态联系。运用经验建立常态联系得出的推定事实结论与运用逻辑得出的结论不同,通过反驳经验推翻事实结论的可能性一般很低。但如果反驳针对的是基础事实,同样会达到推翻结论的效果。

三是司法人员可以发现经验但不能创制经验。在我国,犯罪事实认定所依赖的经验有的已被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确立为一些法律适用惯例。如规定“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等。但就司法人员个体而言,用以认定犯罪事实的经验只能基于既成社会经验的选择,不能个人创制。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都要依赖于各种集体的经验与智慧,司法人员只负责在其中选择和执行,这样才能做到个人经验与社会经验的辩证统一。这里的创制一般包含以下情形:(1)将一些还未成为社会主流或国家不提倡的价值观或做法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2)想要适用的经验同时存在与之相反的经验,且两种经验的冲突较长时间没有定论;(3)在事实认定与经济社会发展因素有关时,将其他国家经验应用于本国,或者将某一地区经验适用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之差异较大的其他地区。

(作者单位: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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