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大明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房某,在协助大明镇人民政府从事306国道征地补偿管理工作时,利用之务之便,为自家虚报了0.9亩土地,骗得征地补偿款2.7万余元。之后,他又在村民刘某的名下多报了1亩土地,使自己非法获得征地补偿款3万余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房某的辩护人认为,房某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管理的是村委会的集体财产,所以他的行为只是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
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房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工作之便,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房某有期徒刑5年,并追缴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房某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宁城县人民法院刑庭法官赵洪林: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房某协助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从事306国道征地补偿管理工作,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房某占用的是公共财物,因此他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房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法院不予采纳。(文/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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